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58號
TPDV,114,消債全,5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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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鈺珊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
  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
  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清算,惟聲請人接獲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8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始知有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吃喝
玩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於114年4月30日扣押該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於
114年9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案
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60號)。
(二)為期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
4年司執字第9284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4年9月19日聲請清算(本院卷第15頁),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3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系
爭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30日扣押上述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
114年5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114年9月18日改按執行債權比例核發移轉命令予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60號),並
於114年9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予上二債權人,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60號)
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
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
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
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衡諸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
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縱債權
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
實益,亦得具狀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扣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有上述執行概況可參,故限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
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本件
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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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