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
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77歲之老人,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65歲為無資力,且曾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現在無工作、
無勞保,已窘於生活,實無力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並領有
高雄市三民區113年低收入戶證明書,名下雖登記有一輛汽
車,惟該車牌照經註銷,已無財產價值,足見其無資力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
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陳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經核皆尚不足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
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
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提之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縱曾准許聲請人訴訟
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