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阮玉美玄
代 理 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首席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
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符合扶助範圍並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屬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准
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足考。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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