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負債累累,然已屆高齡,且骨頭關節疼痛
而無法工作,故無法支付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
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惟上開證明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有罹病
之事實,並無足釋明其資力狀況。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所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