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94號
TPDV,114,救,194,2025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洪碩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碩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10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濟能力有限,以基本薪資維持生活,每
月尚需負擔開銷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無資力
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其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勞保投保紀錄、4月至6月薪資單等證以為釋明。惟聲
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顯示該等銀行帳戶內
存款之金額,未可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無法逕認聲請人已
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毫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
能。何況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投保紀錄與薪資單,可知
聲請人每月尚有收入,已難認聲請人符合所謂無資力之狀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