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羅隆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清騰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1
4年度補字第21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清單)為證。惟查,依
所得稅清單記載,聲請人113年度給付總額(收入)合計119
,414元,聲請人非顯無資力。況且,綜合所得稅清單僅能顯
示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並非聲請人實際全部
所得與資產,自難遽謂此為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已別無其他
資產,而有窘於生活,陷於無資力情形。至聲請人所稱其曾
遭詐騙、已高齡75歲、曾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現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已經屆滿云云,縱然屬實,仍無從釋明其現確係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