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81號
TPDV,114,救,18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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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王敏懿
代 理 人 洪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收入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已向法扶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應堪認定;且依其上訴內容,尚非
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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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