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翁苗娟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度訴字第51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
容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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