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洪宏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誠中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
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286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所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