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86號
TPDV,114,抗,48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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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
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擔保訴外人陳泓仁(下逕稱其名
)向相對人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故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而相
對人就系爭借款,經預扣利息8萬7,500元後,實際交付91萬
2,500元與陳泓仁陳泓仁亦已陸續還款,迄今已清償132萬
7,500元,故系爭借款實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
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
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
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
票之文字、金額,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及用印之系爭本
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就形式觀之,相對人據以聲請
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
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
雖以系爭債務已清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理由等情抗辯,然上開事項屬於實體法上票據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之爭執,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上開說明,亦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系爭本票已記載「本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敘明提示日為114年6月20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頁),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前
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
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
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
採。從而,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0日 TH0000000 002 112年3月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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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