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郭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碧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
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
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
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僅稱與相對人吳碧蓮間尚有糾葛,
而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