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方建中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
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
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
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
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吳
丁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3,
790萬8,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6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
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向發票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且提示方法須實際找發票
人本人出示本票正本,請發票人給付票載金額,如用電話、
訊息聯絡或寄發存證信函均非屬實質提示行為。惟伊於收受
原裁定前均未獲相對人所為之付款提示,縱伊有心處理相對
人所主張之債權,然未獲相對人提示之情況下,亦難得知本
案詳細債務情形,原裁定僅伊相對人主張即逕予准許相對人
本件之聲請,勢必將嚴重侵害伊之財產權,是原裁定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於收受原裁定前從未收到相
對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
張於114年6月1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
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
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
權,即無足取。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
,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茲不列吳丁財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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