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68號
TPDV,114,抗,46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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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林舒湘

相 對 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8月31
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亦執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列:
114年度司票字第5971號,下稱前案),本件聲請自屬重複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本票債務僅餘10萬元尚未清償,
於前案作成裁定後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亦隨後撤
回前案之聲請,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有債務甚明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自
陳相對人已撤回前案之聲請,視同未聲請,本件自無重複聲
請之情形。又抗告人所辯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核屬實體
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予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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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