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63號
TPDV,114,抗,46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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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楊景森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5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
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為購買車輛而向相對人貸款
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借
款,共分60期,抗告人截至114年6月4日為止,已繳納至第1
1期分期款(每期5,943元),共計6萬5,373元,且仍依約繳
款中。詎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未扣除
抗告人已繳款之金額,顯與兩造約定不符,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上開事實,概屬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及本票債務是否業已部分清償而消滅等實體爭執事項,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
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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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