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61號
TPDV,114,抗,46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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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張正華(即張楊琴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
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楊琴(下稱張楊琴)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張正誠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張正誠於107年6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張楊琴於113年3月15死亡,由抗告人張正華原裁定之相對人張翔竣張家源張美玲(下稱張正華等4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詎上開債務未依約履行,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2,841,761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張楊琴於105年間經馬偕醫院診斷有疑似阿
海默症之情形,其精神狀況欠佳,是否具備意思能力、充
分理解銀行貸款保證責任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簽署貸款契
約,大有問題,故其所負保證責任無效。又借據暨貸款約定
書(含貸款展延增補約定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張揚
琴簽名處之字跡與張楊琴於102年簽署保單時之字跡顯有不
同,且張楊琴於105年經診斷疑似阿茲海默症後之症狀持續
惡化,111年簽署之貸款展延增補約定書保證人簽名處卻異
常工整,亦有疑義。再相對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抗告人及
其他不動產之共有人,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3700號),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倘允許相對人
先藉由本案之裁定強制執行,將有過度侵害不動產共有人財
產權之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帳款明細查詢結果、催告函(以上均為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原審業
已依法限期函命張正華等4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抗告人
於114年4月2日收受通知,見原審卷第76頁),原審乃就相
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
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
陳,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
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
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
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債務人張翔
竣、張家源張美玲,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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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