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44號
TPDV,114,抗,444,202509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李淑芬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0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640元,付款地
在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為114年5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其餘11萬1340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未獲付款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款項已繳納等
語。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
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
辯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
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泊

1/1頁


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