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傅俊程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6192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
14年5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萬35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
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上金額為含息之總借款金額,
伊已清償32萬2620元,尚餘19萬3572元,因伊收入有限,難
以負擔高額利息及長期扣薪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