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41號
TPDV,114,抗,44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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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謝文青

相 對 人 林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7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
幣1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參與全球都會通衍生債務遭相對
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
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
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
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
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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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