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39號
TPDV,114,抗,43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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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82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抗告人
於同年4月22日向相對人借用550萬元,並開立同面額本票2
張,約定同年7月21日清償,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相對人5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支付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
合約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核無不合。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其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債存有嚴重
爭議,且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已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原裁定一旦
確定即具執行力,為避免損害擴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辯,經核仍屬兩造間實體上債權債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無
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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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