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22號
TPDV,114,抗,4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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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張儀
相 對 人 潘仁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5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二編號001「票面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100,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一併要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
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僅票面並未載明約定利率
,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應以年息6%計算,而非16%,而准許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
未據相對人不服,已告確定,爰不贅述)。抗告人固提出轉
帳匯款證明8份及相對人銀行帳戶封面等件影本,主張:伊
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已陸續匯款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故相
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相
對人已具民事答辯狀否認抗告人所述,並陳稱:民事抗告狀
列舉之各筆匯款並非還款而是投資利潤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前開抗告意旨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
定附表二編號001之本票(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之本票),其
票面金額誤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更正為10萬元,
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為顯然錯誤,爰
一併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7日 TH0000000 2 112年12月8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8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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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