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林家甄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
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
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
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120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3萬2,4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
14年4月13日,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詎系
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86萬5,800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13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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