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周元琪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相 對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代 理 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
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即為此規定之目的。其次,
該規定亦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影響,以及少數股
東權益保障,加以斟酌衡量平衡,故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後而為上開聲請,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此外,該規定不能只
憑主觀臆測懷疑而為聲請,而目的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能力,因此即非以必須證明確有不法情事為要件(否則即
可逕行追究責任,而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方足兼顧少數股
東權利與公司正常經營,故就聲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之說明
,應以營運管理不合常規情形而令人懷疑可,自不以證明至
確有不法為必要。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抗告人
周元琪(下稱周元琪)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今即持有紘琚
公司已發行股份2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經登載於紘琚
公司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已達紘琚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50%,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
㈡就周元琪取得紘琚公司股份之歷程部分:
⑴周元琪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名福長年深耕於不動產開發產業,
於93年間著手籌劃開發天母紘琚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彼
時邱名福與周元琪均有債務信用問題,故於開發過程中陸續
將取得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麗媛、曹坤茂名下。又為藉系爭
建案創立一全新建設公司品牌,而於94年間出資5000萬元,
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以曹坤茂之名義
登記,其後邱名福以上開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款項,即
自其中撥出5000萬元用以設立紘琚公司。為免影響紘琚公司
營運,邱名福乃使曹坤茂擔任登記代表人,並同意曹坤茂舉
薦而以其親屬為名義上股東,即曹坤茂、其配偶邱齡茹、小
舅林駿成、母親曹蔡棗(已歿)分別為持有160萬股、120萬股
、160萬股及60萬股,而於94年8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嗣紘
琚公司於96年7月11日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簽訂有價
證券簽證契約委託發行實體記名股票。
⑵紘琚公司為專營系爭建案所設立之一案公司,邱名福雖允諾
曹坤茂俟系爭建案之利潤結算完畢後,將與其對分半數之收
益,以之作為協請曹坤茂處理系爭建案之財務、營建管理等
事宜之對價;然邱名福仍就紘琚公司之工程興建等經營重大
事項有實際審核財務動支之權限,此觀邱名福於系爭建案之
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位處簽核即明。其
後邱名福於97年間,因遭綁架獲救後有感人生無常,擔心日
後若再遭不測,妻兒將無所依怙,為使周元琪獲得未來的保
障,乃與曹坤茂約定將紘琚公司之一半股權移轉予周元琪所
有;曹坤茂並依約於97年8月15日將原登記於林駿成名下140
萬股、邱齡茹名下50萬股、曹蔡棗名下60萬股,合計共250
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周元琪名下。
⑶迨系爭建案房地至106年間銷售趨近尾聲,邱名福乃請曹坤茂
提交相關財務憑證及結算報告以履行先前同意與其對分半數
利潤之承諾。詎料曹坤茂竟態度丕變,以邱名福並無紘琚公
司股權為由,堅詞拒絕提供任何帳務資料,而僅於106年6月
28日令任職於紘琚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姿岑提出收入支出明
細表,經邱名福質疑前開文件真實性後,陳姿岑乃於同年8
月28日提出另一結算報告。因前後結算金額存在數億元之鉅
額落差,且斯時曹坤茂亦甚為抗拒提出任何足資佐證確有支
出相關費用、銷售收入之憑據供查核確認,徒憑寥寥二張結
算草稿即要求邱名福配合承認系爭建案之分潤成果,以致邱
名福就上載數據之虛實心滋疑竇,進而質疑紘琚公司有會計
帳務不清、甚而遭關係人利益輸送之情。
⑷邱名福其後為進一步了解紘琚公司財務情形,始請周元琪於1
06年10月5日委由律師函告紘琚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進行
董監事改選,俾使周元琪得以董事身分向紘琚公司查閱簿冊
;詎於翌日竟收訖以邱齡茹、林駿成及曹蔡棗之名義撰發之
存證信函,表示現相關股票均由渠等所持有,否認周元琪得
對紘琚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等語,邱名福自此始行知悉曹坤茂
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故意隱匿紘琚公司有印製實體股票
之事實,而未將實體股票一併背書轉讓並交付。
⑸嗣於106年間邱名福與曹坤茂就紘琚公司爆發產權糾紛,雙方
協商未果,邱名福為維權益乃於108年間向曹坤茂、邱齡茹
、林駿成、陳姿岑等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下
稱系爭刑案)。詎曹坤茂竟旋利用周元琪未持有紘琚公司股
票乙情,於109年3月12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紘琚公司
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藉以規避將系爭股票合法移轉
予周元琪之義務,俾使周元琪澈底喪失股東權,以達獨吞紘
琚公司鉅額資產之最終目的。該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受理後,認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紘琚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斷
,紘琚公司因循附和其法定代理人曹坤茂個人爭執事由,不
當主張已然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聲請人非其股東,實質上自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訟標的權利保護要件」等情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紘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該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案經紘琚公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
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⑹準此,紘琚公司應受系爭股東名簿登載之拘束而無從拒卻周
元琪為股東,既業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認確定而有既
判力,自不因周元琪現尚未持有系爭股票之事實,而影響其
行使股東權能並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之權利。
㈢就檢查紘琚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部分:
⑴系爭建案係於96年7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屬鋼骨RC造、樓高
為22層、各層面積總計為2萬5559.9平方公尺之建物。曹坤
茂固以歷次結算文件主張系爭建案之興建費用為25億6943萬
4052元等語;據此計算每坪造價竟高達33萬2317元【2,569,
434,052元÷(25,559.9m²×0.3025)=332,317元】;惟自臺北
市政府於99年6月訂頒之「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
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所附「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單價表」
觀之,依照98年7月之營造工程物價基準,如以構造別為鋼
骨鋼筋混凝土造、建材設備等級為最高等級即第三級、樓層
數為21~25層之條件下計算,則每坪造價亦僅為17萬2900元
。兩相對比,系爭建案之每坪造價竟遠高於彼時營造工程物
價之行情標準達92.2%【(332,317元-172,900元)÷172,900元
=92.2%】,顯有悖於論理經驗法則。又丞峰營造公司承攬系
爭建案營造工程,訴外人蔡定和為該公司負責人;而曹坤茂
之小舅即林駿成除與蔡定和為專科同學外,亦於系爭建案負
責處理工務發包事宜,渠等間於97年6月至102年1月間計509
萬餘元之資金往來,亦曾遭檢警機關質疑為林駿成所收受之
工程款回扣;交互參酌上情,系爭建案之每坪造價既已高於
當時物價行情至顯不合理之程度,且曹坤茂亦未能全面提出
相關單據佐證確有該等高額支出,實難以排除系爭建案之營
造成本有遭紘琚公司內部人蓄意墊高灌水藉此圖利,以致紘
琚公司財報不實之情形。
⑵106年間邱名福要求進行系爭建案結算,曹坤茂僅令陳姿岑於
6月28日提出「收入支出明細表」,上載曹坤茂目前股東往
來金額為7600萬元,復於同年8月28日提出「收入支出計算
表」,表示其至106年6月5日為止所代墊股東往來已有9192
萬390元;且雙方後續進行磋商時,曹坤茂仍以107年8月30
日「紘琚天母案利潤計算表」為同一主張。因彼時曹坤茂均
不願提供任何財務憑證或可如實反映資金流動情形之內帳供
邱名福查核確認,而至多僅願提出紘琚公司股東往來外帳(
下稱系爭外帳);以致無從核實曹坤茂股東往來真實性,而
系爭外帳雖記載「94.12.06股東曹先生代支建築師設計費7,
614,319.00」,並經曹坤茂執此主張此為其個人借款與紘琚
公司、紘琚公司應清償借款等語。然邱名福以陳麗媛名義,
於94年12月7日自陳麗媛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700萬元至曹坤茂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967帳戶),支應系爭建案建築師設計費等
應付費用;曹坤茂旋於同日以同帳戶支出761萬4319元。而
細譯曹坤茂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曹坤茂於收訖該700萬元前
,其帳戶餘額僅存198萬1275元,復無其他資金流入,足認
曹坤茂所支出761萬4319元中,至少就700萬元部分並非其個
人所有資金;迺曹坤茂明知該等款項為邱名福所支付,且並
無不得以「其他應付款」列帳理由,竟將761萬4319元全數
佯作自有資金而以股東往來名目列帳,以此合理化嗣後受領
紘琚公司清償借款理由,變相侵吞紘琚公司資產。
⑶曹坤茂自其於合作金庫雙連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379帳戶)於95年6月1日轉帳支出3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
匯至曹坤茂之系爭967帳戶,復於95年6月14日日轉帳其中40
0萬元並存入紘琚公司於同銀行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377帳戶)。自曹坤茂帳戶交易明細,曹坤茂於收訖該10
00萬元前,其帳戶餘額僅存184萬9660元,且其後亦僅有3萬
1528元及1萬5536元小額資金流入,益徵曹坤茂於其帳戶所
匯至紘琚公司帳戶400萬元,均非其個人所有資金,曹坤茂
卻充作其個人借貸與紘琚公司款項,並以股東往來之名義登
帳而無償領受紘琚公司清償,更於嗣後與邱名福對帳時,據
此訛稱其挪用紘琚公司款項正當性,顯有不實記帳以侵吞紘
琚公司資產情事。
⑷曹坤茂於95年6月1日自其系爭379帳戶轉帳支出1000萬元,其
中1000萬元匯至紘琚公司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
甲存帳戶(下稱紘琚公司甲存帳戶),而該1000萬元匯出時間
點,既係緊接在曹坤茂帳戶自陳麗媛帳戶收款8224萬498元
之後,可徵曹坤茂於其帳戶所匯至紘琚公司甲存帳戶1000萬
元,根本非其個人所有資金,曹坤茂卻佯作其個人借貸與紘
琚公司款項,並以股東往來名義登帳,無償領受紘琚公司清
償。
⑸系爭外帳雖記載曹坤茂於97年5月14日借款500萬元予紘琚公
司,並經曹坤茂委由律師主張其中423萬3586元係為代付紘
琚公司營業稅等語;然經勾稽比對紘琚公司於新光銀行南東
分行0000-00-000000-0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交
易明細,可見該筆營業稅款業已於97年6月10日由紘琚公司
於系爭建案收取購屋款所支付,而自始並無曹坤茂藉由借款
方式墊款需要,則系爭外帳登載該筆借款之實際目的,委實
可疑。
⑹系爭外帳固記載曹坤茂於97年12月4日借款1305萬元予紘琚公
司,並經曹坤茂主張其中1313萬4096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建案
承造人即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司)工程款等語
;惟稽諸紘琚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截
至97年12月3日時,尚有3億6970萬458元結餘可供支應,且
紘琚公司後續亦於97年12月25日撥付1313萬4096元、1313萬
4097元、1313萬4096元三筆款項、於98年1月20日動撥1313
萬4097元以支付久年公司完成擋土樁工程款,足徵相關工程
款除均已由紘琚公司於系爭建案收取之購屋款所支付外,紘
琚公司自有資金亦顯然可充足支應相關應付費用,而自始並
無曹坤茂藉由借款方式墊款需要,則系爭外帳登載該筆借款
真實性,實非無疑。況就系爭外帳及曹坤茂所提出之股東往
來支用說明表,曹坤茂於97年12月4日股東往來,前者係記
載「13,050,000」,後者則為「入1300萬」除有記錄數額不
一之瑕疵外,經核系爭刑案所扣得紘琚公司股東往來內帳(
下稱系爭內帳)亦未實際登載該筆帳目,是其間是否有虛構
股東往來以掩飾資金挪用之情,要非無疑。
⑺系爭外帳雖記載曹坤茂於98年4月3日至102年11月18日間具19
筆5至40萬元不等之股東往來總計310萬9305元等語,然細究
系爭內帳,卻均無曹坤茂有該19筆股東往來之入帳紀錄,且
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無從自曹坤茂及紘琚公司名下所有帳戶
具體勾稽相關資金流向,此適足以合理推斷曹坤茂並未實際
提供任何借款予紘琚公司,然系爭外帳卻於股東往來科目下
虛偽記載曹坤茂借款310萬9305元予紘琚公司,後續再以清
償股東往來名義,將相關資金支付予曹坤茂,顯係藉此無中
生有、形塑紘琚公司對曹坤茂負有債務,而以形式合法手段
掏空紘琚公司資金,是否有不當利益輸送情事,自有選派檢
查人查明必要。
⑻系爭建案於102年間辦理信託財產結算,新光銀行乃依信託運
用指示書約定,將紘琚公司於102年8月1日將系爭信託專戶
結餘款分別匯款1億元至紘琚公司於系爭377帳戶、匯款7268
萬2188元至紘琚公司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189帳戶),可徵於102年8月之際,紘琚公司有
高達1億7268萬2188元帳上現金可供支付系爭建案開銷。
⑼然而,系爭外帳記載曹坤茂於103年間總計借款3500萬元、10
4年間總計借款3200萬元、105年間總計借款1250萬元、106
年間總計借款1102萬元予紘琚公司,曹坤茂據此固先稱借款
原因主要係為供紘琚公司繳付應付票據等語;惟斯時紘琚公
司帳戶內已存有系爭信託專戶撥入之自有資金,並無股東墊
款必要。迨經邱名福質疑股東往來用途、紘琚公司於銀行帳
現金用途後,曹坤茂為使邱名福同意以紘琚公司資金償還其
股東往來,乃請會計陳姿岑提出股東往來支用說明表、應付
票據總分類帳、紘琚公司銀行現金存款用途說明表供驗證。
而依應付票據總分類帳,紘琚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包含營
造工程等協力廠商之費用,係由紘琚公司開具票據支付;票
據資金來源均係源自於紘琚公司於102年8月底銀行存款金額
即1億7327萬6533元,惟依照曹坤茂提出股東往來支用說明
表,於103-106年度竟顯示其借款用途亦同係為支付紘琚公
司應付票據,經同時交叉比對上開資料,可證曹坤茂所稱係
由其股東往來款支付應付票據用途金額,實與紘琚公司以自
有帳上現金繳付之應付票據具高度重疊性。
⑽曹坤茂將紘琚公司以帳上現金所繳付應付票據,營造為係其
借款與紘琚公司所支付,但經邱名福執前開資料質問,曹坤
茂、陳姿岑無從為合理回應,因此,紘琚公司與曹坤茂間疑
似存有多筆虛偽不實股東往來債務,曹坤茂並憑此陸續於97
年11月20日受領200萬元、於98年1月8日受領300萬元、於10
2年受領6000萬元、於104年9月3日受領6500萬元,總計至少
1億3000萬元借款清償,以此方式變相侵吞公司資產,事後
於106年間主張其受領該等款項正當性,卻一再拒絕提出內
部財務憑證資料以供查核,咸認紘琚公司是否存有會計科目
登載不實、關係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殊
值存疑。
⑾邱名福原預計於101年底就選定之系爭建案20樓房地辦理過戶
事宜,曹坤茂要求邱名福先行支付買賣價款並匯入信託專戶
,嗣後由其另行返還;且為免影響其餘房屋銷售價值,方以
2億1800萬元之價格進行實價登錄。邱名福乃分別將1億5500
萬元房屋款匯入紘琚公司於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將6300萬元
土地款匯入陳麗媛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信
託財產專戶、而合計支付2億1800萬元買賣價款,待扣除營
業稅、二代健保費及雜費等交易相關費用後,於102年1月22
日分別匯回1億3080萬元至邱名福指定友人陳麗媛於合作金
庫雙連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102年2月5日匯回8300萬
元至聲請人0000000000000帳戶,總計返還2億1380萬元予邱
名福。而該等款項初始既係邱名福為配合買賣交易帳務所提
供,於達成過戶房地目的後本應予返還,自無從將邱名福取
回該等款項之原因,與土地、房屋利潤之預先分配等同視之
。
⑿詎曹坤茂竟於102年1月22日自其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
000000信託專戶提取1億3000萬元,轉存入其於同銀行分行0
000000000000帳戶外,另於102年8月16日自紘琚公司系爭37
7帳戶轉帳8243萬9511元,再分別匯款2292萬元、3000萬元
予曹坤茂、匯款2304萬元予邱齡茹、匯款647萬9511元予林
駿成帳戶,而於102年以曹坤茂、邱齡茹、林駿成名義分別
領取紘琚公司給付總額為6417萬9584元(含扣可扣抵稅額110
5萬9584元,給付淨額5312萬元)、2807萬8568元(含扣繳可
扣抵稅額483萬8568元,給付淨額2324萬元)、802萬2448元(
含扣繳可扣抵稅額138萬2448元,給付淨額664萬元)、給付
淨額總計為8300萬元股利,並於收入支出計算表不實登載「
102/01/22專戶轉入130,000,000」「102/8/16紘琚盈餘分配
83,000,000」,更據此諉稱1億3000萬元為土地款之分配、8
300萬元為售屋利潤及101年度股利分配,且邱名福亦基於同
一緣由而分別受領1億3080萬元、8300萬元,故曹坤茂取走
上開款項應屬有據等語。又歷次收入支出明細表雖同時記載
邱名福「102/01/22專戶轉入130,800,000」「102/8/16紘琚
盈餘分配83,000,000」等語;然邱名福所取得款項,為本應
返還予邱名福買賣價款,曹坤茂卻以此詭稱邱名福亦同受土
地款、房屋利潤分配,進而營造其取得相關款項為合理挪用
表象。
⒀倘若依照邱名福無償取得系爭建案20樓房地等同已然獲配相
關盈餘、曹坤茂亦應獲配相等買賣價款之邏輯,則曹坤茂取
得系爭建案2樓房地為保留戶時,亦理應分配同額現金予邱
名福;然卻查無曹坤茂有因此分配予邱名福情形,足認曹坤
茂主張係土地款、售屋利潤及股利分配始受領相關款項,純
屬事後杜撰之詞。
⒁盱衡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配運作流程,無非需由董事會
將盈餘分派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並提
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復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發放,始符
公司法相關規定。曹坤茂雖表示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載「102/
8/16紘琚盈餘分配83,000,000」為售屋利潤及101年度股利
分派,且102年度紘琚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討論盈餘分派議
案等語,然綜觀紘琚公司歷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均無
董事會有於102年度通過101年度盈餘分派案並提出與股東會
、股東會有於同年度議決盈餘分派結果之會議紀錄,足認所
謂股利分派純屬曹坤茂合理化其掏空紘琚公司之托詞。
㈣周元琪合理懷疑紘琚公司高度存有浮報成本費用、會計科目
登載不實、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可能;而查
明是否有該等不法情事、紘琚公司之業務暨財務狀況是否健
全允當、有無弊端或財報是否真實反應公司現況,在在攸關
股東權益甚鉅,為維護周元琪及紘琚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
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紘琚公司歷年之資金流向、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㈤紘琚公司另稱:周元琪已經透過交付審判閱卷、民事調解程
序紘琚公司扣案會計帳冊、傳票資料,契約及交易憑證等資
料,而無聲請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但紘琚公司於另
案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調解程序時,係以紘琚公
司所自行製作106年8月28日「收入支出計算表」,作為雙方
協調根據,而其於調解過程雖曾提出系爭建案契約、發票等
相關資料;惟經初步檢視相關資料後,就關於:①興建費用(
工程材料、發包工程、人工、工程費用等25億6943萬4052元
、②代墊費用、③容積移轉、④雙方已收款項等部分提出諸多
疑義,但紘琚公司至今仍未進一步釋疑,因此,在相對人自
行製作提出「收入支出計算表」記載有誤,而支出總金額合
計竟高達近41億元,且相關單據、契約或憑證有諸多疑義且
資料繁多之情形下,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進一步查核相對人
有關系爭建案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業務帳目與交易紀
錄及文件等事項之必要性,使股東權益獲得保障,且財務報
表僅能得知相對人財務進出之科目及金額,而無從進一步知
悉實質交易內容及金流,故僅單純查閱抄錄複製相對人財務
報表,仍不足達到使股東權益獲得保障程度,因此本件確有
選派檢查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業務帳目、交易紀錄及
文件,與系爭建案有關之契約、傳票或憑證等文件之必要性
,藉以確認相對人之實際收支是否與財務報表相符,避免經
營者涉及不忠實之行為而損及股東權益。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紘琚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周元琪自陳其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取得股票背書轉讓交付
,既未持有股票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持有股票」
聲請資格不符,不得為本件聲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第1223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
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
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
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法
第164條為強制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背書並交付股票
為法定要式,即出讓人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
將股票交付受讓人後,方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本案周元琪亦
自陳並未持有系爭股票,自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登記,主張
行使檢查權。
㈡周元琪於94年8月3日紘琚公司發起設立時出資600萬元,94年
8月8日即不願擔任股東而要求退股,並改由曹蔡棗出資600
萬元。曹坤茂於97年為擔保邱名福利潤分配,將周元琪於97
年8月15日登載於系爭股東名簿上,惟自其被登載為紘琚公
司股東後,至106年邱名福與曹坤茂發生結算爭議前,周元
琪10年來不僅從未出席股東會,亦未擔任董監事或參與公司
經營,更未曾向曹坤茂請求交付系爭股票,足認周元琪亦不
認為其擁有紘琚公司股權。
㈢且周元琪對持有系爭股票股東即曹坤茂、林駿成等人間,提
起請求交付股票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490號判決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
周元琪,惟判決理由乙㈡敘明「㈡本院本訴判定原告周元琪有
請求被告曹坤茂交付股票之權利,迨其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告
曹坤茂為強制執行取得股票後,則取得股東權。而反訴原告
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之股東權不存在,該確認標的為具
繼續性特徵之股東權關係,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論周元
琪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其仍未因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股票,
而不具股東權。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仍為股東
,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陷於不安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於該案件確定前,股東仍為
曹坤茂、林駿成等人。
㈣系爭股東名簿固有周元琪為股東之記載,自周元琪提出之證
交稅繳納通知書即載明係作為計算購進有價證券取得成本證
明文件、本聯持交「證券發行公司」驗存,足認周元琪於繳
納證交稅時,知悉紘琚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因故邱名福未
簽署利潤分配完畢即返還系爭股票同意書予曹坤茂,周元琪
遂未取得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交付,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既明文規定以持有股票為聲請要件,周元琪自無從以系爭股
東名簿之登載,主張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權。
㈤兩造另案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確定,惟該判決僅謂紘琚公司以周
元琪並非其股東,請求確認紘琚公司對其股東權不存在,實
質上自無保護之必要,屬欠缺訴訟標的權利保護要件駁回,
並非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即可代替股票動產物權
需經背書轉讓交付始取得所有權法律強行規定,兩造另案確
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並非就訴訟標法律關係所為判斷,尚
不具有既判力,亦無從拘束法院認定周元琪是否擁有系爭股
票,而周元琪對曹坤茂與林駿成等自然人股東請求交付股票
事件,經判決確定始具既判力,該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周元琪主張兩造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經審認確定,有
既判力在前云云,容有誤會,應無可採。
㈥周元琪訴請曹坤茂、林駿成等人交付股票事件,雖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認定周元琪得請求
曹坤茂交付其持有之紘琚公司股票,惟判決理由亦詳細交代
周元琪主張之借名登記合資合夥關係,均無可採,該案判決
理由認為,曹坤茂為擔保邱名福所得分配之建案利潤,而成
立讓與擔保關係,故邱名福配偶即周元琪應得請求交付系爭
股票,惟曹坤茂亦抗辯利潤已結算完畢,擔保原因消滅,周
元琪並無請求權,此部分一審判決僅以預備反訴逾時提出之
程序事由裁定駁回,並未為任何實體審認,而預備反訴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認定並無逾
時提出之情形,將預備反訴部分,廢棄原裁定發回一審諭知
另為妥適處理,是周元琪配偶即邱名福與曹坤茂間,利潤是
否已分配完畢、讓與擔保原因消滅,周元琪不得請求交付股
票,尚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實質審認處理,自不容於另案
判決確定前,搶先實現確定判決之結果,主張行使股東檢查
權。
㈦且紘琚公司之存摺、印章、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支票始
終都是由曹坤茂保管,周元琪配偶邱名福或其個人財務會計
陳月圓不曾保管,邱名福在紘琚公司並無辦公室,以上開邱
名福所自稱其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各家公司之重要資料
保管情況觀之,紘琚公司明顯與其他周元琪配偶邱名福實質
掌控之益琦公司、禾琚公司、立琚公司有所不同,並以辦公
室極為鄰近之狀況分析,擔任邱名福個人財務會計之陳月圓
並無不能同時保管紘琚公司重要資料之合理理由,但紘琚公
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等重要資料卻反常地未由邱名福個人財
務會計陳月圓保管,更何況邱名福若為紘琚公司實際負責人
,何以在紘琚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之營業處所
根本未設置辦公室,該辦公室所有權還為曹坤茂所出資購買
?可知周元琪主張紘琚公司設立時之資金由其配偶邱名福注
資、借名登記在曹坤茂及林駿成等人名下等語,既與事實完
全不符,周元琪主張其為紘琚公司股東,即無可採。
㈧再者,周元琪提告曹坤茂、林駿成等人背信、侵占、會計帳
不實,業經不起訴確定,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
字第490號判決認「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周元琪並非股東,
股票上登載名義人林駿成等人,方為紘琚公司股東」,有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再議駁
回處分,以及臺北地方法院之交付審判駁回裁定,與前揭判
所持見解一致,均認定周元琪現在並非紘琚公司股東,自不
容周元琪於刑事背信、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業務
登載不實等案件均不起訴確定後,以及民事請求交付股票案
件尚未審理終結前,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
㈨周元琪以維護分潤權益及紘琚公司治理,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並指控曹坤茂等人有帳載不實、利益輸送、掏空公司
等情,惟上開指控,均已經刑事案件不起訴,不起訴處分認
並無重複沖帳問題,就周元琪指控重複沖帳,還認定此部分
告訴應屬未諳會計帳務處理規定之誤會。而工程款先由曹坤
茂以股東往來方式墊付,係因聯貸銀行尚未同意動支,故以
股東往來方式先支付,營業稅97年5月14日由曹坤茂代為繳
納,97年6月才由專戶請款,但亦未匯回給曹坤茂,計入股
往並無不實,而曹坤茂為紘琚公司股東,曹坤茂入帳金錢記
載為股往,完全符合會計原則,而曹坤茂墊支現金記載為股
東往來,並不會因為無實際金流入公司帳戶,即認為不實,
周元琪取得8300萬,尚有簽署股利預付之同意書,周元琪報
稅時亦有申報所得,並無不合法之處,且民事兩造調解對帳
,曹坤茂亦已依周元琪要求,提出相關帳冊傳票契約資料供
其核實,本件聲請確實重複聲請,且聲請所據理由,均已遭
刑案不起訴處分詳細駁斥。
㈩尤其,周元琪自陳紘琚公司為一案公司,所指控紘琚公司負
責人或職員涉及刑事掏空利益輸送等,均已全數提告,而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其告訴內容,搜扣紘琚公
司之全部帳冊、會計傳票、憑證資料,足徵本件聲請並無必
要,是以,顯無任何資料尚需透過檢查人檢查方能取得,周
元琪此舉明確就只是為了茲擾紘琚公司經營,而該當基於不
當目的聲請。
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交付審判駁回裁定,均詳
細交代曹坤茂與林駿成等人,並無周元琪所指控之掏空、利
益輸送、背信、侵占、竊盜、虛增股往、重複沖帳、會計帳
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犯行,且該案件由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黑金組偵辦,109年5月7日檢察官還指揮具備
會計專長之檢察事務官會同兩造對帳,周元琪於刑事不起訴
確定後,仍執前詞,指控曹坤茂等人涉及前揭犯罪行為,提
起本件聲請,惟前揭周元琪所指事項,均已經刑事調查完畢
而予以不起訴,其指控並無所本,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周元琪並無不能於臺灣士林地院審理曹坤茂與邱名福是否已
結算完畢之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調取其認為結算利潤有疑
之項目資料,其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又縱認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亦應限定於關於特定
事項之範圍內為檢查,而非准予周元琪概括重複檢查紘琚公
司自94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就檢查人選意見部分,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已如前
述,周元琪聲請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檢查人,然胡立三會計
師於101年2月13日曾受會懲字第1010004358號懲戒,認定有
多項違反查帳規定情事,若法院仍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則紘琚公司亦聲請選派楊智翔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楊智翔
會計師95年取得會計師資格,其學經歷為:台科大財金碩士
、曾任櫃買中心專員、現職為和榮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部分:
⑴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蓋股份
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
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
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公司法第164條在於規範個人間私法財產權之轉
讓,然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係因股東可能隨時變動,須使公司對股東之組成有
可預測性,公司方能正常運作,故而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
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
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又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係法律明文賦與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帳冊、文件等監督權利,以保護其無法參與公司經營
之股東權益,核屬股東權利態樣之一,雖法律規定須向法院
聲請,乃係為避免浮濫,動輒聲請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並
無礙該條規定係對公司行使其股東權之本質。
⑵本件紘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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