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05號
TPDV,114,抗,40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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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林育汝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世杰(已殁)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向原審聲請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時,確係因不知王世杰已死亡而列為相對人
,嗣經原審發文命抗告人補正王世杰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
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調後,方得知王世杰已於113年9月24日
死亡,然抗告人隨即於114年6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
原審發文准予查調王世杰之繼承人即王樹根王張秀娥之最
新戶籍謄本,待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王世杰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資料後,抗告人即可改列王世杰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
人,故本件當事人能力欠缺應屬可以補正,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相對人所有如原聲請狀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裁定准予拍賣。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
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
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
、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
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
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
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
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
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
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以王世杰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王世杰固於聲請前之113年9月24日即已死
亡,然依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係對物之
權利,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故尚難以此逕認其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抗告人於114年6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
提出王世杰之除戶戶籍謄本時,已請求法院發文准予查調王
世杰之繼承人即王樹根王張秀娥之最新戶籍謄本,俾利後
續為催告清償之通知等語,應可認定抗告人已有變更由王世
杰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意思,則原審仍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
世杰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
如逾期不補正者,始得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非無從補正,
原審並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以王世杰於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
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非無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兼顧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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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