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再 抗告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鄒佾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本院所為114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抗字39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裁
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
2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
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再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其未
收受補正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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