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96號
TPDV,114,抗,396,2025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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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再 抗告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鄒佾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
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依前所述,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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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