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沈○喆即沈○安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特別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弈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沈佳容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
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並經登記在
案。嗣沈佳容於112年8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390萬元,約定
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沈佳容於
113年1月23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且至113年9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374萬6,55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收受陳述意見函迄未表示
意見為由,而認相對人主張可採,惟抗告人確實已於原審命
陳述意見之期間內表示意見,然原裁定卻未予詳查,竟為准
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
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
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
四、經查,原審前以本院民事庭114年6月11日北院信民連114年
度司拍字第77號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對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4頁),該通知函於114年6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即應自114年6月12
日起算5日即114年6月17日前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於114年6
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47頁)。惟原審未
斟酌抗告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逕以抗告人未表示
意見為由,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顯見原審確有未使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
,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本院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暨其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意見陳述程序權,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從而,原
裁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審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