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9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李莘亞
、王邦瑜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4 年2 月22日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付款未
獲兌現,抗告人尚餘87萬1,485 元債務未為清償而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惟抗告人僅係營運困難而非惡意規避債務,名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將依法
進行拍賣,估價後系爭車輛價格鑑定為88萬4,220 元,倘拍
賣終結應足清償抗告人大部分甚至全部所餘87萬1,485 元債
務,相對人現聲請本票裁定恐干擾拍賣程序或致資產重複處
分,是系爭本票債務確有爭執,應暫緩強制執行並撤銷本票
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李莘亞
、王邦瑜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
付部分,其餘87萬1,485 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
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
114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15
0 萬元其中87萬1,485 元及自114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伊雖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伊財產即系爭車
輛現正執行拍賣程序,應暫緩強制執行等待拍賣結果並撤銷
本票裁定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相對人本得
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況抗告人所附拍賣程序之釋明乃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 年4 月1 日雄執中114 年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00014304號函,觀之內容乃行政執行程序而與相
對人無直接關聯,抗告人並未說明有何得暫先否准本票裁定
之依據,至日後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抗告人參與該行政執行
程序分配而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容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無訛。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審與抗告人為同一造之原審相對人李莘亞、王
邦瑜,因抗告人所提抗告事由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參酌最
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將彼等列為視同抗告人,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