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52號
TPDV,114,抗,3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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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何婉華
范明慧
視同抗告人 何明晉
何靖平

相 對 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自
  明,且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
  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裁定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或抗告,難謂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
  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
  對人係對抗告人何婉華范明慧(下合稱本件抗告人)與視
  同抗告人何明晉何靖平(下合稱本件視同抗告人,且與本
  件抗告人合稱抗告人何婉華等4 人)主張持有伊等民國82年
  4 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付
  款地為臺北市、利息各按年息20% (82年4 月22日至110 年
  7 月19日)與16% (110 年7 月20日至清償日)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4 年4 月22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因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拒,故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就票面金額3,900 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何婉華
  等4 人強制執行後,本件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辯系爭本
  票遭偽造,且系爭本票未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票面
  發票日旁復載:「特別約定:債務人認諾本本票之債權確實
  存在,絕無異議。並授權權利人填寫之前、之後所立各本票
  之到期日,本授權不得撤銷,不得異議。本件為大甲地政所
  82.6.1甲地字第4716號抵押權之本票債權」等文字(下稱系
  爭註記),並在票面左上方蓋有「保證票」印文,有違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性質,系爭本票為附有一定付款條件之無
  效本票等語,基於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共同發票人負連帶責
  任之規定,此等抗告事由形式上以觀,實屬非基於連帶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對他債務人利益亦生效力而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提起抗告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效力自及於全體無訛,是本件固僅有本件抗告人提
  起抗告,效力仍及於視同抗告人,爰予併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
  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
  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
  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
  之。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
  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
  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
  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何婉華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經以背書轉讓方式受讓抗
  告人何婉華等4 人於82年4 月2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於114 年4 月22日提示未獲清償云云,惟相對人未具體敘明
  該日提示之地點,倘係其原審民事聲請狀所載伊住址,該址
  係位於名為「世界花園橋峰」社區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該社
  區住戶進出均受管理服務中心保全人員管制,如有訪客造訪
  均應向該服務中心辦理登記,惟是日社區訪客紀錄別無相對
  人因付款提示所為到訪登紀,伊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
  提示,則在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形式要件未備之情況下,
  其當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范明慧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經以背書轉讓方式受讓抗
  告人何婉華等4 人於82年4 月2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於114 年4 月22日提示未獲清償云云,惟系爭本票係遭偽造
  ,且未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更具有前甫遭本院11
  3 年度司票字第31933 號裁定駁回聲請、發票日時尚無抵押
  權登記之系爭註記,在票面左上方復蓋有「保證票」印文,
  有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性質,應屬附有一定付款條件之
  無效本票。再伊住處係位於名為「涵煙翠」集合式住宅社區
  ,該社區於114 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並無相對人
  到訪之訪客登記紀錄,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也表示同年月22日
  當日毫無人士表明欲拜訪伊之紀錄,況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
  北市,抗告人范明慧與其他人等散居四處,亦距抗告人何婉
  華住處十餘公里以上,相對人絕無可能同時向伊等為付款之
  提示,甚能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32年之114 年4 月22日仍
  得取出簽發時完全相同之印鑑用印,是伊等印章係遭盜刻,
  伊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提示,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當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何婉華等4 人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3,900 萬元,及自82年4 月22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
  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900 萬元,及自82年4 月22日起至11
  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本院就
  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
  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及「憑票准於……交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認系爭本
  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何婉
  華等4 人所辯系爭本票遭偽造,印章係遭盜刻云云,乃實體
  法上之爭執,礙難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自不待言。又系爭
  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2日交付陳明吉
  其指定人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整」等字樣,並未附有條件,
  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記載意義相符(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文意見可資參
  照),至系爭註記及票面左上方蓋有保證票印文,僅在說明
  抗告人何婉華等4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供特定法律
  關係之擔保,核非對系爭本票付款附條件之限制,並未變更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要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
  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是此部分抗告意旨,礙難採認。
 ㈡然系爭本票固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
  規定及要旨,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
  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
  對人對已為付款提示要件本不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抗告人業
  提出世界花園橋峰物件資訊與管理服務中心訪客統計一覽表
  、涵煙翠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及來賓訪客登記欄等件以釋
  明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當應由相對人就其114 年4
  月22日為付款提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提出
  反證或說明提示細節。惟相對人就本院函詢,全未具體敘明
  提示地點或方式,祇以系爭本票左上方用印為其主張,更稱
  付款之提示非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則究
  有無提示之客觀事實,實屬有疑,則於未能認定相對人曾就
  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情況下,核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
  提示要件不合,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㈢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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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