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66號
反訴原 告 締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吟潔
反訴被 告 許碩升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77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就「小樽咖啡+Xturn轉轉辦公室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承攬工程價款包括但不限
於新臺幣(下同)667,879元,言明於113年3月20日動工,
約定反訴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即同年4月20日完工,俾反訴原
告利用辦公室作為商業用途。反訴被告自承於同年5月30日
完工,已逾期40天,係因反訴被告未按圖施工,木作的靠背
沙發椅(下稱沙發椅)完全未施作,經催促無效果,致反訴
原告於113年6月底始開始使用辦公室,拖延日數從同年4月2
0日計至同年6月30日,共70天。以案場之辦公室租金每月70
,000元計算,拖延70日之給付遲延結果,導致反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辦公室之損害為163,333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33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否認租金為7萬元。兩造從未約定動工及完工日期。退步言
,縱反訴被告有逾相當時期始完成系爭工程,亦係因反訴原
告拖欠報酬導致部分工項無以為繼,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
事由所致。
(二)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具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兩造約明系爭工程應於113年4月20
日完工,但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應依民法第495條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反訴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
由反訴原告先就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兩造定有約
定完工期限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疪、沙發椅完全未
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53、251頁),固提出113年3月19日之估
價單、設計圖影本1件、兩造113年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佐,但反訴被告否認之。經查,上揭113年3月19日之估
價單(本院卷159至165頁),並無沙發椅之工項,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院卷171、173頁)之「老公」說:「靠背牆
椅都還沒看到」,反訴被告回覆:「靠壁牆椅我想說你們沒
說要我發包。我以為你們覺得太貴跟Boss哥那找別的方案了
...」,反訴被告亦無表示同意追加施作沙發椅之意思,難
認反訴原告所指沙發椅屬反訴被告承攬範圍,遑論有何瑕疪
。次查,反訴原告所提「設計圖影本」中,固有包含沙發椅
(本院卷第167頁),但該圖並無兩造簽名用印,亦無從憑
認反訴被告有合意追加施作沙發椅之意思。此外,反訴原告
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其主張
反訴被告應就瑕疪予賠償,難認有據。
(三)反訴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應於一個月內即同年4
月20日完工,俾反訴原告利用辦公室作為商業用途,且反訴
被告亦自承於同年5月30日完工等語,並提出與反訴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171至175頁、263至273頁)
,惟反訴被告亦否認之(本院卷278頁)。查反訴原告與反
訴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老公」表示:「什麼時候
完工,本來4/15現在已經4/29」、「說4/10延到4/15 延到4
月底,今天5/14了」(本院卷171、263頁),並無任何反訴
被告應允開工日或完工日之言詞。此外,反訴原告即無其他
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應於何日完工或應於開工後一個月內完
工之事實,其主張兩造有約定完工日,反訴被告逾期完工部
分,難認有據。
(四)依上,反訴原告舉證不足認其主張系爭工程具有未按圖施工
之瑕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等情為有據,其主張反訴被告致
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云云,難認有
理,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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