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王丕雲
相 對 人 巫昌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準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不
得抗告,為法定事項,如有違反,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出具上訴書對本院於
114年8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小上字第9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
上訴,然其誤抗告為上訴,應視為提起抗告;而該裁定屬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法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