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吳忠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9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364元
顯有不實,原審未請原告舉證其於「事實及理由」一、㈡3.
所示之計算說明表係如何計算出1萬2364元之金額,未詳查
事證即率為不利之判決,有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情,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詳查原判決事證之真實性,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舉證責任等情為爭執,
核屬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
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雖於上訴理由表示原判決有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之情,然未具體指明其所違背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