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51號
TPDV,114,小上,51,202509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被 上訴人 高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4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將許琇婷列為訴訟代理人,但並未依
法提出委任狀,不生委任之效力,故本判決不予記載,合先
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
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
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肯驛公司)為承包關係,上訴人無權干涉肯驛公司如何與
乘客收取車資,肯驛公司倘須將透由訂車平台叫車所收取之
乘車車資給付與原告,亦不符商業規則常態,且被上訴人就
其提供65趟載客服務之乘客均係使用訂車平台叫車,且均支
付機場接送車資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依據付之闕如,
兩造雖約定可代收租金,惟自派遣之始,未發生有被上訴人
代收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所據。上訴人發派趟
次前,均會將服務日期、時間、地點、單趟車資等資料明確
告知,經被上訴人確認承接後始進行發派之行為,被上訴人
為代僱駕駛期間,因其個人之行為致衍生乘客賠償費用,該
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惟核上訴理由所指,均
係就車資之收取與服務報酬費用重複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已對於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意旨,應認上訴人
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再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依修正前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

1/1頁


參考資料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