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39號
TPDV,114,小上,1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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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謝文全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非無故未到場
,係因身體突感不適無法親自到庭,未能及時請假或陳報,
屬情非得已,原審未審酌此情,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8時2
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左後車尾碰撞訴外人李育維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車禍),當日即告知李育維車損理賠請找上訴
人車輛於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投保車險之和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上訴人直到114年3
月6日收到原審調解通知書時與被上訴人連絡,始知本件為
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洽請和泰
公司與被上訴人連絡處理,嗣經詢問,和泰公司於114年6月
5日回覆因被上訴人申請代位求償時已超過保險法規定之2年
時效,不接受其代位求償。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顯然已逾法定時效,原判決未審酌此一重要
事實,逕行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顯有適用法令錯誤。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
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
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審指定於114年6月26日上午9時35分行言詞辯論之
期日通知書,於114年6月4日即送達被告住所地,原審於114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不到場,准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無程序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間非無故未到場云云,並提出載明看診日期為
114年5月24日、26日、6月5日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惟其看診日期均非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114年6月26
日,難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有其所稱無法到庭之情
形,且上訴人於114年7月10日原審宣示判決前未曾具狀釋明
其未到場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上訴始提出有無法到庭原因而
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因身體突感不適無法親自到庭,其上訴顯
無理由。又上訴人上訴始提出之時效抗辯,屬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未主張之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原審未審酌其未於原審提出
之時效抗辯,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
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法定時效有適用法令之錯誤,顯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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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