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國南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A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49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A女係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向本院遞送「民事附帶上訴狀
」提起上訴(經遮掩A女個資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原本
附於不公開卷證資料袋),而查原審判決係於114年6月27日
寄存送達於A女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由A女家人於114年7月1
日代為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
附於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可稽,堪認A女係於上訴之法定不變
期間提起上訴,其書狀雖誤用「附帶上訴」一語,仍應認其
係提起上訴,而非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
㈠上訴人賴國南於114年7月9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
起上訴後之20日,其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上
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㈡上訴人A女上訴理由則為:原審判決所酌定之賠償金額僅新臺
幣(下同)6萬元,未足以反映伊所受之精神創傷、生活影
響及被上訴人賴國南(下稱被上訴人)惡劣之訴訟態度,顯
屬過低,有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至今仍否認不法行為、拒
絕道歉,訴訟中言論多幽靈詭辯、反覆卸責,造成伊強烈不
安與再次傷害,明顯加重精神損害。伊自事件發生後,嚴重
失眠、焦慮,不定時需看精神科開藥就醫,相關損害狀況已
超越原所估計程度,應適度提高至10萬元等語。其顯然未依
上述規定之方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