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25號
TPDV,114,小上,12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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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吳逸葳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573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原審判決後,
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修車報價明顯高於市價,影響上訴人權益,懇
請參酌市場行情及本件實際損害情形,判決合理之賠償金額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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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