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10號
TPDV,114,小上,11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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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阿德
被 上訴人 林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8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估價單據以認定
車損數額甚為浮誇有違常理,亦非實際支出之損失。且被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辨識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車損情形。又
被上訴人擅自停放車輛之土地為私人土地,並緊挨車輛停放
、上鎖等情,嚴重影響車輛出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惟原審就上開事項均未予詳查,顯有調查未盡
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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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