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王柏森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
小字第12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
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於臺北市林森北路接載乘
客時遭後方切入之小客車駕駛擦撞而發生車禍,駕駛人承諾
由被上訴人負責賠款事宜;因該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公路法第77條等規定為本件車禍事故主要負
肇事責任者,然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片面逕認定兩造肇
責比例各半,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惟觀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上訴 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