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目前並未同住。兩造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晚間11時許,因相對人疑似對兩造感情不忠、有外遇
,兩造處於冷戰時期。嗣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有過多接觸而打
算上床睡覺時,相對人執意進入聲請人房間,經聲請人表示明
早再進入等語,相對人即用力推門,導致聲請人手部受傷,並
送醫治療。又相對人分別於114年2月27日、同年6月9日竊取聲
請人存摺截圖、個人定位等資料,並作為訴訟資料使用,嚴重
影響聲請人隱私。是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且依客觀情事判斷
,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當天將主臥室反鎖,伊隔
天要上班,必須進入主臥室拿東西,兩造因此發生衝突,聲請
人即動手毆打伊,聲請人也因此被判犯傷害罪,處拘役40天,
伊也聲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至聲請人所指114年2
月27日之事,係因全家共用電子產品帳號,聲請人所稱截圖、
定位,偕為聲請人自行上傳至雲端硬碟,伊打開共用帳號就可
以看到,並無跟蹤騷擾聲請人等語。
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
治法10條第1 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或
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㈤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㈦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所
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之立法精神乃在
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
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
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
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
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
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
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為聲請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兩造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6月12日,執意進入聲請人房間,因
而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一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以
上詞。而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分別聲請核發保
護令,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39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15號對聲請人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再以114度家護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確定;又相對人以上開時、地,遭聲請人施以暴力
致傷,並提出傷害告訴,聲請人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113年度易字第137
6號判決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除據相對人到庭陳稱明確,並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相對人為
家庭暴力,業經民事、刑事裁判認定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事
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依兩造所陳,當日兩造發生衝突,係因聲請人逕自關閉兩
造共同住所之主臥室房門,拒絕相對人入內所致,縱聲請人卻
因此受有傷害,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偶發事件,尚難認聲請
人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行為,即無核發之必要。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4年2月27日、同年6月9日,竊取聲請
人存摺、個人定位等資料,並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云云,雖提出
截圖為證,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家人間共用電
子產品並非少見,聲請人未能證明提出之截圖資料為相對人所
竊取,自難憑認聲請人此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本件既
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家庭暴力,此外,聲請人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從而
,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