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自乙○○(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
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 母丙○○○受胎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在與 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 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 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