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47號
TPDV,114,家調裁,4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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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士齊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歿)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歿)
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實際上應為乙○○(已歿),僅因
乙○○與聲請人生父無婚姻關係,而將聲請人登記為訴外人己
○○○,致聲請人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符。又聲請人與訴外
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情,已經鈞院112年度親字第
29號民事判決於113年10月9日裁判肯認並確定在案。乙○○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然聲請人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本為第一順位之唯一繼承人,為明確雙方身分及繼承上
之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生活照片及血緣鑑定報 告書、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 既係乙○○受胎所生,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及遺產繼承權存在等訴 訟,係因乙○○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依法以其 繼承人為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及遺產繼承 權存在等,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 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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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