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864號
TPDV,114,家調,86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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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兩造戶籍
地均在苗栗縣造橋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
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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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