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丁○○
丙○○(已歿)
共同代理人 廖子婷律師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
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聲請人丁○○、丙○○之共同代理
人「林孟毅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情形,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