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戊○○
庚○○
上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十
五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於新店五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一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庚○○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於新店五峰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
其後一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戊○○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伍仟元。
反聲請聲請人庚○○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參仟元。
反聲請聲請人其餘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相對人庚○○
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反聲請聲請
人戊○○負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反聲請聲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具狀
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戊○○、庚○○(下合稱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相對人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參本院一
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十五號卷),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
家事非訟事件,本院自應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五日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一
期視為亦已到期,後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相對人戊○○、庚○○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七千元
。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一期視為亦已到期(參本
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號卷第一七六頁),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與相對人之母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離婚,當時相對人
庚○○就讀大一、戊○○就讀高三,聲請人皆善盡扶養義務,自
相對人庚○○幼稚園至大學畢業及相對人戊○○幼稚園至大學一
年級皆有給付學費與生活費,後因聲請人於一百年七月後中
風無力負擔,己○○卻帶走子女,此後音訊全無、無法聯絡;
㈡聲請人中風前名下房屋賣出五百多萬元,扣掉仲介費、卡
債及貸款剩不到一百萬元,聲請人自一百年七月中風生病,
行動不便,然相對人未曾支付任何醫療及扶養費用,過去均
由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協助支付,而聲請人於頤園護理之家安
養,每月均須支付醫療費用,現因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年齡漸
長、身體狀況欠佳,聲請人二姐邱○○更中風過世,支付上有
所困難而積欠護理之家費用,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請求相對人每月各支付七千元;㈢
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打罵、摔電視、丟擲酒瓶、皮帶抽打及
精神虐待等情,皆不真實,聲請人說話雖較不文雅,但並無
語言或家庭暴力之行為,而聲請人確實會小賭,亦曾因相對
人之不當行為有管教過,然會打相對人皆係相對人之母己○○
要求才會動手,相對人所言與實情不符;㈣聲請人於中風前
與己○○共同經營公司,後於一百年將公司移轉予己○○,期間
聲請人皆有之支付扶養費,並陸續支付己○○十幾萬元,聲請
人雖曾於中風前出售名下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
領有失能給付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一百零六年三月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四元,但扣
除紓困貸款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以及歷年來居住護理
之家的費用,早已花費殆盡;㈤聲請人為商職畢業,現在中
風沒有做事,目前每月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的補助五千四
百三十七元,以及中央補助殘障人士一個月一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汽車,且有負債;㈥聲明:相對人戊○○、庚○○應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七千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一期視為亦已到期。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數紙、聲請人
彙整表格、頤園護理之家收款證明、頤園護理之家積欠帳單
明細、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相對人任教資料、○○
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資料截圖、郵政劃撥儲
金存摺收據數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數紙、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對話紀錄截
圖數紙、頤園護理之家收據、支出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數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數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數紙、新北市一一四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覆案核定
名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社會福利申請案回執聯、國泰綜合
醫院心導管檢查報告數紙、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專用紙數紙、
國泰綜合醫院手術紀錄數紙、聲請人郵政儲金簿封面(以上
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相對人戊○○為博士畢業,
一一二年度平均月收入為三萬六千元,職業為大學商學系老
師,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股票資產大約幾十萬元,股票係
因職業關係需要接觸。相對人庚○○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為
三萬餘元,職業為公司職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車
子,存款不到十萬元;㈡聲請人表示離婚時,相對人庚○○就
讀大一、戊○○就讀高三,然事實上當時相對人分別就讀國高
中,此種基本事實之錯誤,足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實際生活
與成長歷程缺乏關注,未盡為人父母應有之照護與瞭解,而
聲請人復稱其均有支付相對人學費與生活費,實則聲請人並
未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更曾告以不要像個乞丐、沒錢不
會自己賺等語嘲諷,相對人庚○○於高中期間即遷居與母親同
住,由相對人之母單獨負擔扶養照顧之責,而相對人戊○○自
幼即需自食其力打工,補習費用係向友人借貸;㈢聲請人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
一九號家事裁定審理中,陸續移轉其資產,更於裁定確定後
,於具有償付能力之情況下拒絕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
人中風期間,相對人當時仍處就學階段能力有限,亦自行輪
流至醫院照顧聲請人,協助聲請人領取政府補助,後於聲請
人入住安養中心後主動探視,表示願意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然聲請人明言相對人意圖謀取其財產,拒絕相對人介入,相
對人亦無從得知聲請人之相關事宜與開銷。聲請人為逃避責
任,與其兄弟親屬將資產轉移,並註銷個人帳戶,導致無從
追查其金流,聲請人不依法院裁定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依其自行提出資料,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其領有失能給
付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次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四元,扣除紓困貸款十
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當時聲請人至少仍有二百萬元以上
之資產;㈣聲請人過去一手掌控、經營公司,中風後其胞姊
即邱○○擅自取走公司支票及印章,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
相對人之母己○○無奈之下方將公司解散,而聲請人主張其陸
續支付己○○十幾萬元,該筆價金實為離婚前協議之款項,實
際用途係清償公司債務,並非如聲請人所言清償己○○所購買
之減肥產品,況該筆款項與本案扶養費用無涉,已於士林地
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九號家事裁定中釐清;㈤聲請人長
年沉迷賭博,其行為使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並伴隨酗酒及情
緒失控等問題,賭輸或心情不佳即會對家庭成員施以言語或
家庭暴力,曾掀翻桌子使戊○○骨盆及脊椎撞擊地面、以皮帶
抽打、榔頭進行恐嚇攻擊、歐打戊○○至送醫,而聲請人亦曾
以皮帶抽打相對人庚○○,對其丟擲物品、掌摑、出言羞辱等
情,造成相對人身心重大創傷,自幼即需前往身心科就診;
㈥基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造成嚴重創傷,相對人認聲請人
應無從請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爰反聲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一十八條之一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倘認聲請
人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請求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反聲請聲明:反聲請聲
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或減輕。並提出
戶籍謄本數紙、個人投退保資料數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數紙、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數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債權
憑證、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九號家事裁定、士
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帳務催收通知函數紙(以
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兩造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現安置於頤
園護理之家之事實,業據提出頤園護理之家積欠帳單明細、
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一一四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申覆案核定名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一
百一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財產所得明細,顯示聲請人一百
一十一年所得為九百八十六元、財產總額為五千三百六十元
、一百一十二年所得為六十元、財產總額為五千三百六十元
,又聲請人雖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領有失能給付六十四
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
付一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四元,但長期居住護理之家,迄
今無以為繼,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
事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本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應先
敘明。
六、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過往經常對相對人施暴,且未依約離婚
協議支付相對人扶養費,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
應免除扶養義務,若不能免除亦應減輕等語。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九號全卷,
卷內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九號確定裁定認定聲
請人離婚後總計僅給付相對人庚○○十四萬零九百元,另給付
相對人戊○○三十二萬七千元,相對人母親除依離婚協議得對
聲請人主張生活補助費,另得對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等(
參該裁定第七頁至第九頁),足信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未完
全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之事實,且由相對人所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債權憑證(參本院
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八頁
)可知,前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完全沒有依裁定履行,未
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至為明確,且聲請人自承中風前尚有售
屋餘款,中風後領有失能給付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及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四元,足信
聲請人中風後,係以自身考量為優先,對於是否即時有效對
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則非考量重點。
㈡但不論如何,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離婚前與相對人
母親仍有共同扶養相對人之事實,且相對人就聲請人過去曾
施以逾越管教程度之家庭暴力行為,導致相對人等身心受創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雖可認聲請人確有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其情狀尚未達
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
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本件應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本院依職權取相對人等二人財產所得明細,顯示相對人戊○○
於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總額為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一百一
十一年度財產總額為二萬一千零六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
得總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一百一十二年度財產
總額為二萬一千零六十元,戊○○到庭陳稱為博士畢業,現擔
任大學商學系老師,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股票資產大約幾
十萬元。而相對人庚○○於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萬
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八萬三
千二百六十五元,相對人庚○○到庭陳稱為大學畢業,月收入
約為三萬餘元,職業為公司職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
、車子,存款不到十萬元等情,再參酌相對人等二人皆正值
壯年,對聲請人應有扶養能力,惟如前所述,應減輕扶養義
務。
㈣聲請人考量居住護理之家費用約三萬元(參本院一一四年度
家親聲字第二十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目前每月
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的補助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以及中央補
助殘障人士一個月一萬元(參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
十號卷第三四六頁),衡酌自身需要到庭表示各向相對人請
求七千元(參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號卷第一七六
頁),作為其所需扶養費總額之標準,然如前所述,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參酌相對人戊○○、庚○○之資力,應以
相對人戊○○每月負擔五千元,相對人庚○○每月負擔三千元之
方式,各自對聲請人分擔扶養義務。換言之,相對人戊○○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五千元,相對人庚○○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三千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戊○○、庚○○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七千元。
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一期視為亦已到期,經結算
已到期扶養費、調整每月給付日期及給付方式後,聲請人之
聲請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於主文第 四、五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聲請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主 張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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