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67號
TPDV,114,家親聲,16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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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母
親丙〇〇離婚,約定由丙〇〇行使相對人之親權,聲請人目前年
邁失去工作能力,經濟陷入困難,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
目前已成年有工作能力,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
義務,並聲明:相對人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台幣34,014元至聲請
人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期間是為亦已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丙〇〇離婚,約定由丙〇〇行使
相對人之親權,而聲請人目前年邁失去工作能力,經濟陷入
困難,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二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與丙〇〇離婚、親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自己
生活,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相對人本應對其負扶養義
務。
 ㈡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沒有扶養伊,聲請人在伊國小1、2
年級時,因為一些法律緣故,便離開臺灣,伊都是跟母親同
住。約莫是伊大學時,小叔叔說要去泰國探望聲請人,而伊
當時適逢暑假,所以有一起去,伊去的時候就有看到聲請人
,伊後來就回國了,聲請人就繼續待在泰國,因為聲請人好
像因為一些關係不能回臺灣等語;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79
年出境,中間雖有短暫入境臺灣,惟聲請人自78年出境後直
至111年才再次入境臺灣等情,有院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資料1份在卷可證;並參諸聲請人不否認其有於30年
前出境,且未曾寄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聲
請人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情節已臻重大程度乙
節,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非屬無憑。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
扶養照顧之責,罔顧未成年子女需父親之照顧,有違身為人
父應盡之責任,導致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拂關愛,且
兩造自聲請人於76年離婚後已多年來未曾謀面,父子間之親
情早已蕩然無存,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盡扶養義
務或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
人付出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屬無正當理由
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之事由,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按月每月於5
日前,給付聲請人34,0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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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