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甲○○)與戊○○原為夫妻,
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下合稱子女)
,甲○○與戊○○嗣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970號事件,就離婚與子女扶養費等事項成立調解,戊○○
執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13018
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與聲請人丁○○(下
稱丁○○)結婚,惟其歿於114年2月2日,子女、丁○○(以下
合稱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而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戊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
字第388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因戊○○身歿,而
須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程序,然甲○○與子女
之利益相反,而有為子女於系爭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民法第1086條規定,請求選任李
玲玲律師於系爭訴訟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
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
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
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
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
解筆錄、聲請人同意由汪玲玲律師任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同意
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得憑,固信為實,惟依上揭
研討結果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受訴法院,
係指該訴訟現在已繫屬之法院即承審系爭訴訟之臺灣高等法
院,故僅該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本
件聲請之性質係屬民事非訟事件,而非家事事件,本院亦無
事務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本件予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