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49號
TPDV,114,家親聲,14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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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無婚姻關係,於民
國○○○年○月○日生下一子戊○○,經聲請人認領後,相對人遂
將戊○○交由聲請人扶養至成年,後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過世。相對人為戊○○之母,依法於戊○○成年之前
應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亦未善盡照顧
戊○○之義務,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依據,並以相對人負擔二
分之一之比例計算,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
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聲請
傳喚證人丁○○、丙○○,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亦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他方
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經審酌兩造經濟能力
及身分,如附表一期間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戊○○於○○○年○月○日
出生後經聲請人認領,而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過世等情,有兩造及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參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
十九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戊○○之成長歷程及受扶養狀況,相關證人於本院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⑴證人即聲請人前妻丁○○證稱:「(問:關於戊○○從小到大
之成長歷程,係由何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於其成長過程扮
演什麼角色,所知為何?)我認識我前夫的時候,戊○○剛
滿月,到他三個月之後,相對人就把小孩就丟給聲請人的
姐姐照顧,到五個月時,我就把戊○○接過來照顧。戊○○滿
一歲時,有請聲請人大姐找相對人過來幫他過生日。相對
人來兩個小時就走了。到兩歲生日時,也是按照一歲的方
式,然後相對人就到聲請人大姐那邊帶小孩去買一個玩具
,然後就離開了。後來我跟聲請人在九十五年結婚,在這
個過程中,相對人都沒有來看過小孩,我們有跟相對人聯
繫,想要請相對人讓我收養戊○○,可是每次相對人跟我們
約出來又食言。還要跟我們索取生活費。…。在戊○○小學
之前,相對人出現的次數也只有在法院或是要跟我要錢的
時候,總共不超過五次。戊○○主要是我跟聲請人照顧長大
。」、「(問:兩造過去關於戊○○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有無
協議?相對人有無分擔戊○○之扶養費,所知為何?)相對
人從戊○○出生到死亡的過程中,相對人完全沒有付過任何
扶養費。當初也沒有什麼扶養費的協議。」(參本院卷第
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
  ⑵證人即聲請人之女丙○○證稱:「(問:關於戊○○從小到大
之成長歷程,係由何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於其成長過程扮
演什麼角色,所知為何?)其實我從小到大完全沒有見過
相對人,只有聽說他是戊○○的生母。一直以來都是由證人
丁○○在照顧他,還有聲請人、聲請人姐姐及我的外公外婆
照顧戊○○,一直以來都是我們這邊在照顧他。我認為相對
人沒有扮演任何角色。之前我爸爸媽媽有希望相對人讓出
收養權,但是相對人都沒有回應。」、「(問:兩造過去
關於戊○○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有無協議?相對人有無分擔戊
○○之扶養費,所知為何?)完全沒有。因為相對人完全拒
絕與我們聯絡,所以相對人沒有分擔扶養費。有沒有扶養
費的協議我並不清楚。」(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
四頁)。
 ㈢聲請人主張戊○○由其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負擔任何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參酌前揭兩位證人之證言,聲請人之
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一百
一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三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
一百一十一年度至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皆為零元,一百一十
三年度所得為一千五百元(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九
頁),其自述因身體狀況不好無就業、無收入,存款約三萬
元、名下無房車、無持有股票,偶爾有工程會去監工(參本
院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一百一十
一年度至一百一十三年度所得皆為零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一頁)。
 ㈣綜合上揭情狀,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如附表一、二期
間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並參聲請人過
往擔任戊○○之主要照顧者,觀其所付出之勞力等情,本院認
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就戊○○扶養費分擔比例為各二分
之一,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九十七年至一百一十二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依據,此應屬適當。但應說明者
,聲請人提出附表一所列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九十七
年度至九十九年度、一百零七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
有誤,應分別為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二萬四千六百五十
六元、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故更正
代墊扶養費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㈤基上,聲請人乙○○所代墊扶養費實為二百五十四萬九千零四
十九元,如附表二所示。從而,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僅請求代墊扶養費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一: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 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金額 97年度6個月 14,512元 43,536元 98年度 14,558元 87,348元 99年度 14,614元 87,684元 100年度 25,321元 151,926元 101年度 25,279元 151,674元 102年度 26,672元 160,032元 103年度 27,004元 162,024元 104年度 27,216元 163,296元 105年度 28,476元 170,856元 106年度 29,245元 175,470元 107年度 28,850元 173,100元 108年度 30,981元 185,886元 109年度 30,713元 184,278元 110年度 32,305元 193,830元 111年度 33,730元 202,380元 112年度6個月 34,014元 102,042元 共計 2,395,362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聲請人乙○○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 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金額 97年度6個月 24,357元 73,071元 98年度 24,656元 147,936元 99年度 25,508元 153,048元 100年度 25,321元 151,926元 101年度 25,279元 151,674元 102年度 26,672元 160,032元 103年度 27,004元 162,024元 104年度 27,216元 163,296元 105年度 28,476元 170,856元 106年度 29,245元 175,470元 107年度 28,550元 171,300元 108年度 30,981元 185,886元 109年度 30,713元 184,278元 110年度 32,305元 193,830元 111年度 33,730元 202,380元 112年度6個月 34,014元 102,042元 共計 2,549,0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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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