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70號
TNDV,94,訴,970,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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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胡耿源
      葉怡君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貳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日起至99年11月2 日止,於借用後分72期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6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 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 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乙○○基 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並均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4年7 月1日,自94年8月3日起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906,477 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 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如本件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列之債務;(二)被告乙○○於92年12月29日為



簽帳消費而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定消費額 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發給國際信用卡供其持用 。被告並與原告約定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原告規 定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 付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自百分之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未於規定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 額者,除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 ,在逾期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違約金。嗣被告乙○○持前開國際信 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詎自94年3月7日結帳後,即未再繳付 82,388元應付款項,依約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繳清如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列之債務。為此爰依兩造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以:伊等有 意償還債務,但因被告乙○○於94年2月間發生跳票,導致 經濟周轉困難,請求延期清償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一份 、借據一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二份、 轉帳支出傳票一份、繳款情形明細表列印單一份、受信約定 書影本二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二份等文件為證,被告 對原告前揭證據資料均予以是認,並稱:伊等確已違約,但 請求得繼續繳息等語,是原告主張已堪信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款項及上開款項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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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