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512號
TPDV,114,家補,512,2025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四項,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
三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合計應繳納7,500元(
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
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
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
,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
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