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
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應繳納4,500元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國114年
7月28日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通知於114
年8月4日送達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