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八日本院一一四年度亡字第三十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失蹤人乙○之姪
孫女,抗告人曾聽聞祖父王錦成提及其姊妹自幼均被他人收
養,抗告人亦未曾見過其等人。因抗告人辦理王于祿土地繼
承事宜時,始發現王于祿與曾祖母王陳招治尚有一女名為王
○,其於民國○○年○月○○日出生,出生別為六女,於出生後即
被他人收養,嗣更名為乙○。為釐清乙○與王于祿於五十一年
過世時是否有終止收養之情事,向戶政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謄
本,雖查得光復後有一名為「乙○」之人,惟其母親名為「
王何嬌英」、出生於○○年○月○○日、出生別為次女,均與失
蹤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不同,且設籍地址無從銜接,
而該名乙○後與袁志鵬結婚,更名為袁乙○。嗣經王于祿其他
再轉繼承人申請臺中○○○○○○○○更正袁乙○戶籍資料與填補養
父母姓名,該所僅認袁乙○之父、養父母姓名脫漏應予補填
,惟其母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別等戶籍資料則因其光復後
之連貫戶籍資料均無相關更正記事,且日據時期之失蹤人與
光復後之乙○之養父母年籍資料、父母姓名不盡相同,相關
當事人均已死亡而無從查證,認其可能為同名之不同人。後
經王于祿其他再轉繼承人查詢失蹤人於光復後之接續戶籍資
料,亦未見同時符合前揭條件者之戶籍資料。由此可知,日
據時期之乙○(王于祿與王陳招治之六女,○○年○月○○日出生
)處於失蹤且生死不明之狀態,爰依民法第八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失蹤人死
亡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為由,駁回抗告人死亡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失蹤人終止收養等事證,無從釋明其為
利害關係人等情,駁回抗告人死亡宣告之聲請,惟參被繼承
人王于祿繼承系統表,王于祿於五十一年八月二日死亡時,
目前僅得確認有次男王錦成、五男王錦同及長女洪王雲之代
位繼承人等共同繼承王于祿之遺產。而王于祿之六女乙○,
於昭和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養家收養後,於日據時期最後戶
籍地為為臺北州臺北市古亭町六十九番地,經該址管轄戶所
臺北○○○○○○○○○以姓名乙○(日據時期原名王○,昭和五年即
民國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父姓名王于祿,母姓名王陳招治,
出生別六女,養父連生財)等條件查詢,光復後未見同時符
合前揭條件者之戶籍資料。顯見抗告人雖無從提出任何終止
收養之事證,但因戶政機關查無乙○於光復後之接續戶籍資
料,無法釐清王于祿死亡時失蹤人是否仍生存及生存時之身
分究係為何等情。
㈡抗告人之姪女王映淳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
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經該所審查後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開立○○○字○○○○○○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於補
正事項第四點載明:「被繼承人王于祿之六女王○於日據時
期出養時為養女,於繼承發生時是否仍有收養關係,請於繼
承系統表載明,俾憑審認繼承情形。」,可見失蹤人是否生
存及其生存時之身分,涉及何人能繼承王于祿之遺產、渠等
之應繼分為何,攸關抗告人於繼承上之應繼分比例及完成繼
承登記之可能性。
㈢基上,上開事項均因失蹤人生死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無法僅憑日據時期乙○於養家之戶籍謄本來確認其本生父
王于祿死亡時之繼承關係,需由本件死亡宣告程序始能加以
確定。縱使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終止收養之事證,抗告人仍因
失蹤人生死不明而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
應有權提起本件聲請,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因無法釐清失蹤人於王于祿死亡時是否生存及其
生存時之身分,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從而聲請死
亡宣告,固據於原審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數紙、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數紙、臺中○○○○○○○○函、臺北○○○○○○○○○函、
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於本院提出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失蹤人出生後原名王○,被他人收養更名為乙○,
後戶政機關雖查得光復後有一名為「乙○」之人,惟其年籍
資料與出生別,均與失蹤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不同,且
該名乙○之人後與袁志鵬結婚,更名為袁乙○,戶政機關雖認
袁乙○之父、養父母姓名脫漏應予補填,惟其母姓名、出生
日期及出生別等戶籍資料則因其光復後之連貫戶籍資料均無
相關更正記事,且日據時期之失蹤人與光復後之乙○之養父
母年籍資料、父母姓名不盡相同,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而無
從查證,顯見無從得知該名乙○之確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失
蹤人生存時之身分為何云云。然本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前揭事
證,其中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失蹤人於日據時期出生後
即被他人收養,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
法第三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該記載依法推定為真正,另抗告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失蹤人乙
○終止收養之事證,即難認抗告人與失蹤人有何身分上或財
產上之利害關係。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復主張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需釐清
失蹤人於繼承發生時是否仍有收養關係,顯見其屬利害關係
人云云,然如前所述,失蹤人於日據時期出生後即被他人收
養,另抗告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失蹤人乙○終止收養之事證,
則失蹤人於繼承發生時應推定仍有收養關係,實難認抗告人
為失蹤人之後代子孫,亦難認失蹤人是否生存將涉及抗告人
之繼承權有無,而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失蹤人為
死亡宣告之聲請。
㈢基上,抗告人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妍